杨念文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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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,B,C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

发布者:杨念文律师 时间:2020年06月09日 253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,B,C合伙协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6)黑02民终1139号 上诉人(原审被告)A,住齐齐哈尔市, 上诉人(原审被告)A,住齐齐哈尔市,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,黑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A,住齐齐哈尔市, 上诉人A、B为与被上诉人C合伙纠纷一案,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(2015)建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、审判员B、代理审判员C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:A与B系战友关系,A与B夫妻关系,2013年8月A与B、C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XX公司,2015年4月14日,A与B签订《和解协议书》,协议约定,A返还B用于投资经营“齐齐哈尔市XX公司(九号院)”饭店的投资款410,000.00元,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150,000.00元,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返还260,000.00元,若2015年10月31日前周英将饭店出兑,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,如不能返还,每天支付滞纳金500.00元,现返还期限已过,A已将饭店转给他人经营,但至今未返还A投资款,A诉至法院,要求A、B返还C投资款410,000.00元,滞纳金82,000.00元,A同意返还B投资款410,000.00元,滞纳金同意给付人民币40,000.00元,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故依法缺席审理,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A与B、C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XX公司的事实清楚,A、B均无异议,后A与B签订“和解协议书”,A退出合伙,由A返还B投资款410,000.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应认定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,A应按协议履行义务,关于滞纳金如不能按期返还投资款,每天支付滞纳金500.00元,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,可按法律规定2分利息予以给付滞纳金,关于A在合伙期间参与经营,应视为合伙人,其应与A负返还B投资款及滞纳金的义务,A的主张成立,应予支持,一审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六十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A、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C投资款人民币410,000.00元;二、A、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C滞纳金53,000.00元(计算方法150,000.00元×0.02元×9个月+260,000.00元×0.02元×5个月),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案件受理费8,545.00元,由A、B负担, 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1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,从A与B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上看,应是A转让其经营权由B一人经营,对于投资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对其公司当时各项物品的转让费用,而并不是对于合伙民事行为事项的约定,一审将该款项错误理解为欠款而加以计算相关费用,另外,A提起诉讼时,A支付的260,000.00元并未到期,因此关于260,000.00元的投资款并不应当审理和计算违约费用,2、一审法院对于违约事实和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,A与B签订的和解协议实为公司各项物品的转让,应为买卖关系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,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,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(150,000.00元×(5.1%+30%×5.1%)÷12个月×5个月=4,143.00元),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,概括的认定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,且还将违约金确定为滞纳金,属于认识错误,综上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,适用法律错误,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,改判A承担违约金费用4,143.00元, 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A未参与合伙经营,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, 针对A、B的上诉请求及理由,A答辩称:1、A与B、C合伙经营齐齐哈尔XX公司,后来A说不想继续经营了,A同意把本钱还给A即可,但是A及B当时没有钱,再此情况下,双方签订的《和解协议书》,协议最后一条说如果将饭店兑出,将一次性将钱款给付A,2、A认可违约金一天500.00元,开始时公司账上有40多万元,公司兑出去36万元,但A、B一直拖欠不给C,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A违约金,一审按照2分利计算违约金适当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, 本案经二审审理,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,另查明,A与B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齐齐哈尔市XX公司,A亦认可在齐齐哈尔市XX公司经营期间B负责采购及后勤维修, 本院认为,2013年8月,A与B、C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XX公司,对此A、B均无异议,后A与B又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《和解协议书》,协议约定,A退出合伙,由A返还B投资款410,000.00元以及给付投资款的时间、逾期给付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,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A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,A上诉对向B给付投资款410,000.00元无异议,但认为应该按协议约定分段给付,其中应支付的260,000.00元并未到期,一审法院不应对该部分进行审理并判决A提前给付,因A与B签订的《和解协议书》最后一条写明“如A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店兑出将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项”,而A已于2015年4月24日将齐齐哈尔市XX公司转让给B经营,故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,A按照协议约定给付B投资款,所以一审法院判决A一次性给付B投资款410,000.00元并无不当,A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, 关于逾期给付投资款利息问题,A与B约定每天支付“滞纳金”500.00元,明显过高,考虑到一审庭审中A认可给付逾期利息40,000.00元以及双方经营投入、回报等情况,一审法院酌情按2分利息支持并无不当,按照协议约定A一次性给付B本金410,000.00元,故逾期给付利息应以410,000.00元作为本金计算,但A对此并未提出上诉,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,故本院不予调整,A与B在《和解协议书》中对逾期给付投资款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,虽书写为“滞纳金”,属于用词不妥当,但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给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,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书写成“滞纳金”欠妥,应为逾期给付投资款利息,对此本院予以纠正, A与B系夫妻关系,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A经营的齐齐哈尔市XX公司,A亦参与投资、经营,故一审判决A,A共同返还B投资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,A上诉称未参与合伙经营,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,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,故本院不予采信, 综上所述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A、B上诉请求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,一审法院将逾期给付投资款利息认定为滞纳金不当,本院予以纠正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 二审案件受理费1,125.00元,由A、B负担,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, 审判长XX 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C
1992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。2001年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取得MBA学位。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来,为多名涉嫌犯罪的被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黑龙江-齐齐哈尔
  • 执业单位: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
  • 执业证号:1230220********15
  • 擅长领域:刑事辩护、合同纠纷、劳动纠纷、人身损害、房产纠纷